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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处罚新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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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9 17:1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背景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



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醉驾入刑以来,各地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酒驾醉驾百车查处率明显下降,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两高两部”制定了《意见》。



明确1

醉酒标准是什么?



《意见》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明确2

应当收集哪些证据?



《意见》明确,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五类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此外,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明确3

血液样本提取、封装有瑕疵能否作为证据?



《意见》明确,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对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以及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意见》提出,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明确4

哪些醉驾情形要从重处理?



记者注意到,在2013年司法解释规定的8项从重处理情形基础上,《意见》又调整、增加了醉驾校车、“毒驾”“药驾”等7项从重处理情形。



《意见》明确,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明确5

哪些醉驾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明确,醉驾具有五类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此类情形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这五类情形分别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明确6

免予刑罚的醉驾如何处理?



《意见》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此外,根据《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明确7

哪些醉驾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为兼顾公正与效率,《意见》提出要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对此,《意见》明确,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意见》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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